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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653号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法定代表人:周军锋,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龙返还原告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44541.67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玉龙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9日,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与王玉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玉龙购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武口区府佑水香35-803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76764元。2012年11月29日,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王玉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玉龙向农行石嘴山分行借款166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14年,王玉龙按月向银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玉龙用上述借款支付了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入住了房屋,但其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因王玉龙长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要求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承担还款义务,并从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王玉龙下欠借款本息共计144541.67元。此后,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多次找到王玉龙要求返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玉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进行了举证。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分别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扣款通知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所主张主要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联系,予以采信。王玉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与王玉龙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玉龙购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武口区府佑水香35-803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76764元。2012年11月29日,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王玉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玉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166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14年,王玉龙按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产生的相应利息,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玉龙用上述借款支付了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入住了房屋。但王玉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因王玉龙长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要求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随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从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截取王玉龙下欠借款本息共计144541.67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王玉龙未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向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行使保证责任,从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所开立保证金账户中截取款项144541.67元。现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王玉龙返还为其垫付款项144541.67元理由正当,有证据佐证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玉龙应向石市众安房地产公司退还代为垫付款项144541.67元;而王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项144541.67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王玉龙负担;保全费1904元,由王玉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审 判 员  周顺玲人民陪审员  蒋秀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抒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