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与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原市环境保护局,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固原市民生大厦715号。法定代表人岳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海,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中山北街。法定代表人丁一,经理。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固环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固环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擅自开工建设为由,通过现场监察及勘验、下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询问证人、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固环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固原毅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固环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进行了催告,故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固环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