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军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虎,出生于河北省任县,大学文化,系公司项目副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靳松,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虎及其辩护人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在本市赛罕区创业路赤峰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张军虎因停放车辆问题与妻子史霜霜在车内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史霜霜用巴掌扇了被告人张军虎。被告人张军虎被扇后用右拳头打伤了被害人史霜霜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霜霜鼻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军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人张军虎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案发时仅仅是因为停车未达到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先掌掴了被告人,对此事实起诉书也予以确认,导致了张军虎嘴唇流血,牙齿松动。被告人只是本能的挡了一下,并不是故意的,是过失导致被害人受伤。2、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是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发起人身攻击,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连续掌掴被告人的面部,被告人是正常防卫,没有伤及其他人。3、被告人的主观意识绝不是故意伤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故意击打被害人的鼻部,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来印证,现有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具有非常的不稳定性,史霜霜对事情的描述、击打的部位与张军虎的供述及医院的鉴定不一致,希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综上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张军虎无罪。如果法院不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被告人张军虎仍具有如下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矛盾,矛盾的产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产生的。2、被告人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范畴的故意,与一般伤害行为的故意有明显的不同。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支付全部医药费。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即使被告人防卫过当,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使被害人回归人生的正轨。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军虎受伤照片、中国国际航空内蒙古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区赤峰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张军虎因停放车辆问题与妻子史霜霜在车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军虎用右拳头打伤了被害人史霜霜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霜霜鼻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原告人史霜霜与被告人张军虎离婚;2、被告人张军虎向原告人史霜霜支付4207.5元的损害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原、被告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军虎与被害人史霜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军虎赔偿了被害人史霜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军虎经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8日传唤后到案;(2)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陈旧性穿孔;(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张军虎与被害人史霜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军虎赔偿了被害人史霜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张军虎认罪、悔罪;(6)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2017)内01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告人史霜霜与被告人张军虎离婚;被告人张军虎向原告人史霜霜支付4207.5元的损害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史霜霜陈述。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史霜霜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史霜霜陈述2016年2月23日晚17时40分许在赛罕区创业路赤峰美食饭店门口,被害人和其丈夫被告人张军虎因吃饭和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刚拿起手还没伸出去被告人用右拳迎面给被害人一拳,随后被告人一只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另一只手又照着被害人的脸猛打几拳,同时辱骂被害人”打死你”,被害人当时鼻口出血;事后被告人给被害人父亲打电话将并被害人送到巨海城十区门口;同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到内蒙古医院急诊外科就诊;3、被告人张军虎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军虎供述2016年2月23日晚18点左右,被告人张军虎与其妻子史霜霜到赛罕区创业路小肥羊吃饭,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拌了嘴,被害人连续的打被告人嘴巴子,被告人就用手挡住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继续打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手就打在了被害人的脸上,当时被害人鼻子出血了,被告人给岳父打电话后共同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检查结果是鼻骨骨折,之后被告人一直在医院陪护至出院;被告人在车里面用手打的被害人的面部,被告人用手在被害人脸上碰了觉得是一下,被害人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及鼻骨骨折是被告人造成的;开始时被害人史霜霜打的被告人,先用巴掌后用的拳头;4、(呼)公(物)鉴(伤)字[2016]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史霜霜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被害人史霜霜陈述及被告人张军虎供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史霜霜陈述通过病情诊断书可以证明并没有像被害人说的那样,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军虎供述讯问方式很明显是诱导讯问,张军虎的笔录中对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与被害人史霜霜的笔录产生了不确定性、不应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举中国国际航空内蒙古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证明、被告人张军虎受伤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史霜霜首先掌掴被告人,致被告人嘴唇出血、牙齿松动,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张军虎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明并不能证明当时的案发情况,只是证明了张军虎平时的工作表现,本院认为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虎不构成故意犯罪、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被害人史霜霜陈述及被告人张军虎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军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军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