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11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11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地。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胡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西证经字第63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7)西证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9000万元;未付利息70万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本金每月2%的标准计算)。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112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汤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