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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515号原告:张志民,男,汉族,1957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建,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张志民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被告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志民借款20000元,当时讲借两个月就还,可时至今日,经我、我妻子、女儿多次催,被告总是拖延归还,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建答辩,我不认这张条,我之前欠的钱还过了,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建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民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王建,2015年11月13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取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向原告张志民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建辩称的欠款已经归还,不欠原告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民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