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继华与陈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华,陈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991号原告:陈继华,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余国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龙,男,系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凡,男,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继华与被告陈建,第三人成都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继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第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龙、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简称《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CD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幢1单元18层8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产权注销抵押完善后2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同时被告拒绝过户并长期占用房屋,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陈建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是两套即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幢1单元18层8号和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幢1单元18层7号,两套房屋现已打通,从一个门进出,被告已将两套房屋整体出租,出卖也应整体出售。2、原被告在协商房屋买卖时,双方均表明了同时出卖,同时购买,因此,双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DXXXXXXX为《买卖居间合同》和编号为CDXXXXXXX为《买卖居间合同》,说明两套房屋实际上属于一个整体,应同时出售和购买。3、《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提前还按揭、补办房产证。由于在合同履行中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限购政策,原告没有购买两套房屋的资格,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每一套房屋各收取了原告9万元定金,共计18万元,该定金在第三人处,我方没有保管该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环公司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第三人(丙方、居间方)签编号为CDXXXXXX订为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协议价格购买。第二条甲方的物业为城市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监证XXXXXXX,权证编号为权XXXXXXX,房屋用途为住宅,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面积为75.73平方米。第三条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第四条房屋为简装。第五条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买卖价款(含装修和附属设施)112万元,此价位不包含车位价格。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支付定金9万元给甲方,并由丙方代为保管,丙方于产权过户当日交予甲方。为保证合同履行,甲方的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房屋交易过户登记资料原件交由丙方保管,或支付履约保证金9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由丙方代管,如甲方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同意丙方继续保管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待甲方补交乙方同等定金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承担违约责任后,丙方交还甲方的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第七条甲乙丙三方同意,自该产权注销抵押完善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待办理产权过户受理(即双方签字并捺手印)见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03万元……第十一条甲方同意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内,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应在交接前结清该房屋交房前的水、电、气、有线、物管等费用……第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房屋交易过户费用(契税、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转移登记费、公证费等),由乙方承担……此房交易时所产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即除退还乙方定金外,另须支付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赔偿。如乙方违约,则其定金赔偿给甲方。第十六条若因产权、因政策或不可抗力原因、土地抵押或土地查封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方均可免责,所收定金退还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二十条(1)甲乙双方约定,除开不可抗力原因或因产权政策原因外,如果双方任意一方出现违约,除开本合同第十五条外,违约方需另支付守约方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2)甲方双方约定,如房产证与国土证无法关联,导致不能过户,则三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则三方免责,解除此合同。(3)甲乙双方约定,如出现继承、赠与产生20%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其他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以国家当时政策为准。(4)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自行结按还款,还款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约定,由于该房租约于2018年3月10日到期,以交房为结点,交房前的租约归甲方所有,交房后的租约归乙方所有。《买卖居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9万元和购买另一套房屋的定金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继华购买本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定金9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补证,同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补发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权XXXXXX)。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DXXXXXX为《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还签订另一份编号为CD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CD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案的案号为(2017)川0104民初3990号。本案开庭审理(2017)川0104民初3990号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17)川0104民初3990号之一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户口属成都市武侯区,在2016年10月1日后未在成都限购区域内购买过商品房。上述事实,有《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CD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CDXXXXXX)、收条、pos单,(2017)川0104民初3990号民事起诉状,(2017)川0104民初39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DXXXXXX为《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方即本案第三人支付了9万元定金,故原告为履行《买卖居间合同》已向被告提供了保证。2017年3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成办发(2017)10号《关于完善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和另案所涉的两套房屋是一个整体,应同时出售和同时购买。根据当前限购政策,原告不能同时购买两套房屋,因此编号为CD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和编号为CD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因政策原因均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符合在成都市限购区域内购买一套房屋的资格。原告的户籍在成都市武侯区,且在2016年10月1日后未在成都市限购区域内购买商品房。依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成办发(2017)10号《关于完善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规定,原告不属限购一套房屋的对象,故可以在成都市限购区域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和二手房。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CDXXXXX《买卖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其理由成立。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编号为权XXXXXX,具有独立性,与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不属同一整体,并非不可分割。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DXXXXXXX《买卖居间合同》和编号为CDXXXXX《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对两套房屋应整体出售和整体购买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其中一份合同如不能履行,将导致另一份合同也终止履行。3、两套房屋有各自独立的产权,两份合同属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份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导致另一份合同终止。综上,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和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是法定独立的财产,被告辩称两套房屋属整体,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定金9万元的义务,且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1幢1单元18层8号房屋已注销了抵押,现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根据编号为CDXXXXX《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该产权注销抵押完善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继华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继华名下,原告陈继华承担房屋过户的一切税费以及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陈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575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