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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符昌好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昌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033号原告:符昌好,男,苗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吉首市红旗门上岩壳。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红旗门。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符昌好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符昌好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符昌好撤回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程公司的起诉系完全自愿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昌好撤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符昌好承担。审判员  李本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