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与韩小刚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韩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333号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经营者:殷树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小刚,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与被告韩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经营者殷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韩小刚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款15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偿还原告赊欠农资款15800元,利息8532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共27个月,15800元×0.02元×27个月=8532元)本息合计24332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27个月,15800元×0.02元×27个月,共8532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韩小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韩小刚在原告处赊购掺混肥、尿素、种子共欠款158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证明被告韩小刚欠原告种子化肥款本金158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小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韩小刚从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小刚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8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欠款本金人民币15800元;二、被告韩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自2015年3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韩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