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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易国平与张延涛、张会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平,张延涛,张会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294号原告易国平,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延涛,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会果,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易国平与被告张延涛、张会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涛、张会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平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会果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张会果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月底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会果未还款。张延涛与张会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张延涛、张会果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延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会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会果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易国平借款4000元,张会果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会果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张延涛与张会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延涛与张会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催讨借款未着,易国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易国平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国平与被告张会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会果结欠易国平借款4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易国平要求张会果归还借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延涛与张会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延涛与张会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其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故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延涛、张会果负有向易国平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延涛、张会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易国平归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延涛、张会果承担(易国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张延涛、张会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延涛、张会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国平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