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杰、沈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沈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沈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杰、沈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杰、沈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816号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盗停在小区楼下的一台白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两人准备将车推至小区的路边骑走时,又发现停在小区楼下的另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随即二人用撬锁工具再次撬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前轮车锁,但未能撬开。随后二人正欲推着撬开的白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朝大门方向离开时被当日值班保安发现,并向永昌派出所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两人抓获。经鉴定,涉案台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4元;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杰、沈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针对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盗窃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沈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杰、沈乐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第二起是犯罪未遂,且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乐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其他上诉理由与李杰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沈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沈乐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撬开台源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将该车推至小区路边准备离开,该车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有效控制范围,属犯罪既遂。关于上诉人李杰所提“退赃退赔”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杰、沈乐二人在盗窃既遂后欲离开时发现警察已赶到案发现场,二人系来不及转移赃物而将赃物留在现场,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据此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发海审 判 员 杨 强审 判 员 李石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侃书 记 员 万冬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