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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徐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徐跃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783号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瑞银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关立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跃会,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给付修车配件款9528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跃会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公司赊购配件,合计货款9528元。经索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依法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跃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徐跃会在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赊购修车配件,货款合计9528元。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跃会应履行协议,及时支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跃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徐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雅君附页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