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靠与王延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靠,王延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288号原告:许靠,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延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许靠与被告王延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钱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朋友张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不太相信张冬,张冬又找到他的朋友王延成给他担保,原告便借给张冬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张冬要款,其已不知去向。原告找担保人要款,担保人也不给。请求依法追回原告的钱款20000元。被告王延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债务人张冬由被告王延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许靠)人民币现在2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7.3.31号,还款日期2017.4.30号,320321198209102016,借款人:张冬,担保人:王延成,320321196905252019,本人承诺到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尝还,由本人承担所有债务。”该借据的内容系债务人张冬书写,债务人张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延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找债务人张冬催要,因张冬不在家,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至今债务人张冬未偿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靠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延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承诺到期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由其承担所有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许靠与王延成在借据中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延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延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靠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