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桂兰、王和元等与武汉子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兰,王和元,武汉子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1815号原告:方桂兰,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和元,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方桂兰之夫,被告:武汉子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东濠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桂兰、王和元与被告武汉子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方桂兰、王和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桂兰、王和元以与被告武汉子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桂兰、王和元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方桂兰、王和元承担。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