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远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远欢,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远欢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胡远欢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远欢得知张某1、王某在试办一种“中金微银”信用卡后,觉得此卡有利可图。后被告人胡远欢在张某1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尤某2(另案处理)以代办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金微银”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办卡手续费,并约定每位客户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胡远欢与尤某2按照2:1的比例分成。同年4月初,王某和张某1得知被告人胡远欢在私下代办“中金微银”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后,当场明确告知此卡真实性存在问题,劝其停止办理。被告人胡远欢为骗取财物偿还债务,明知“中金微银”信用卡无法办理,仍继续指使尤某2虚假宣传“中金微银”信用卡功能,接受尤某2收取的办卡资料及办卡手续费。尤某2在办卡过程中,发展了江某、葛某等人作为介绍人,接收童某、蒲某等人的办卡资料及办卡手续费。至同年8月8日,被告人胡远欢共收到尤某2收取的办卡手续费人民币20余万元,但未办理出符合其宣传功能的信用卡。案发后,被告人胡远欢退回尤某2办卡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尤某2、江某等人退赔部分被害人办卡手续费。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胡远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远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蒲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尤某2、张某1、王某、张某2、章某、江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单等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远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远欢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远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远欢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