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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忠、左顺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忠,左顺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北八街坊温馨家园综合商业楼A段-201室。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忠,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生,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审被告:左顺堂,男,汉族,1961年4月5日生,无业,住乌海市。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忠、原审被告左顺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被上诉人赵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李俊芳,原审被告左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广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赵国忠对广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广泰城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广泰城建公司不欠赵国忠任何劳动报酬,欠赵国忠工资的是李韶轩、张军文和开发商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国忠并不是广泰城建公司雇佣的职工,亦未与广泰城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左顺堂不是广泰城建公司的职工,亦不是广泰城建公司雇佣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与广泰城建公司无关。而且2011-2017年赵国忠从未去广泰城建公司催要过工资,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及工资也从未进入广泰城建公司的账中。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相关证据,仅凭与广泰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出具的证明判决广泰城建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赵国忠辩称,广泰城建公司是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建筑公司。虽然广泰城建公司否认其承包该建筑工程,但其并不否认该工程是使用其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因此广泰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上盖有广泰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广泰城建公司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对赵国忠的工资承担责任。左顺堂述称,广泰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工地条幅显示的是广泰城建公司,合同也是广泰城建公司签订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泰城建公司、左顺堂支付劳动报酬工资36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建设单位为乌海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日乌海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泰城建公司签订协议,发包人为乌海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中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安装等;开工时间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后乌海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建筑物转让给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韶轩、张军文签订《包钢乌海矿业独立商业楼(补充协议)》,由李韶轩、张军文承包包钢乌海矿业独立商业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9月3日,左顺堂代表广泰城建公司商业楼项目部与原告赵国忠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赵国忠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1月17日,左顺堂为原告赵国忠出具证明,原告赵国忠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从事架子工劳务的报酬为36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国忠提供的会审记录5份、设计变更1份,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实广泰城建公司是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施工方的事实存在;被告广泰城建公司关于与原告赵国忠没有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承建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施工,应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承担责任,对工程项目中管理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提供2014年6月6日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及李韶轩个人承诺书一张证实工程债务都由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韶轩承担,但该协议书及承诺书不能免除被告广泰城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的给付劳务款的义务,故该院对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左顺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赵国忠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架子工劳务的报酬为36100元,该院对被告广泰城建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赵国忠在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的工资,应由被告广泰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左顺堂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国忠劳务报酬3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忠对被告左顺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亦自认该工程的验收、结算事宜均以其名义进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国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韶轩出具的承诺,均系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与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韶轩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对被上诉人赵国忠劳务费给付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赵国忠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