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清云与何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清云,何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820号原告:苗清云,男,193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英,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清云与被告何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何英申请对原告苗清云的伤情与其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苗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83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的洗菜盆水龙头漏水,单独一人持购买发票前往经销商何英的康宝卫浴门市,要求维修,但遭到何英的无理拒绝并撕毁其发票。在原告再三要求何英补开发票的过程中,遭到何英的侮辱和殴打,导致原告脚部背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武胜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四天后原告的病情反复加重,加之年事已高,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到武胜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遂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伤,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等,住院一天,因病情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原告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5753.91元。被告何英经营不讲诚信、故意撕毁发票、毁灭商品购买凭据、挑起事端,恶意侮辱殴打高龄老人,其行为及其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何英辩称,2016年3月27日11时许,原告拿着发票到被告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开设的康宝卫浴门市要求给他换水龙头阀门芯,因当时门市无货,被告叫原告过几天来,原告不乐意并与被告理论,由于被告不小心将原告的购买发票撕毁。原告离开半个小时后又到被告门市并辱骂被告,并打被告左脸一耳光,被告才打了原告肩膀一下,原告抓住被告头发并用脚踢打被告右小腿一下,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伤,原告所用药系治疗其他疾病用药,其所用费用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对发生纠纷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分配。原告苗清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在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3、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日在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4、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15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5、原告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处方;6、被告何英被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7、原告受伤照片;8、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笔录;9、原告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软组织伤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与本案不完全具有关联性,原告入院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不应认可,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和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何英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县城中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2、原告苗清云被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3、被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CT/MRI检查报告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苗清云拿着在被告何英处购买水龙头的发票到被告何英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所开设的康宝卫浴门市要求被告何英给其更换水龙头阀芯,被告何英告诉原告苗清云门市目前没货,要求其过几天来拿,原告苗清云遂与被告何英理论,被告何英将原告苗清云拿出的水龙头发票撕毁,原告苗清云要求其重新开具发票,双方遂发生争吵并辱骂,被告何英将原告苗清云推搡出其门市外,在此过程中,原告苗清云抓住被告何英头发,被告何英用脚踢打原告苗清云左大腿等处,后经他人劝解并拉开,纠纷平息。以上纠纷发生后,被告何英于当天到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该案经武胜县公安局侦查于2016年5月25日以武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苗清云处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以武公(城中)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英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苗清云到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查体:神清,神差,急性痛苦貌,左侧大腿前见4cm×3cm皮肤青紫,局部组织肿胀,触痛明显,DR显示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于2016年3月27日至3月30日共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949.80元。2016年4月1日至2日,原告苗清云因病情加重到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伤;2、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3、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4、血小板升高。共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2047.70元(其中2016年4月2日的门诊治疗费349.40元)。2016年4月3日至4月1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2、老年退行性心瓣膜病;3、左侧大腿肌间血肿;4、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用去医疗、检查等费用8938.41元,支付护理费15天,每天180元,共计2700元,交通费940元。原告苗清云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5月5日在武胜县沿口镇迎宾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用去中西药费3150元。2016年5月12日至6月18日,原告苗清云在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80元。2016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原告苗清云在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1、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待查;2、失血性贫血;3、原发性高血压;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血小板增多症。用去医疗费9467.77元。被告何英于2016年3月28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头部CT检查诊断建议:颅内未见出血,目前诊断: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何英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何英申请对原告苗清云所受伤与所用医疗费(是否应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苗清云自身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故容易出血,被他人打伤后造成左大腿肌间血肿形成。故外伤仅起到诱发作用,其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16%-44%,其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于武胜县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15日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建议396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何英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英在原告苗清云到其开设的门市要求其修理更换水龙头时,故意撕毁原告的购买发票引起纠纷,在原告要求其重新开具发票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何英将原告苗清云推搡出门,在原告苗清云抓住其头发时,被告何英用脚踢打原告苗清云腿部等处,被告何英在本次纠纷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苗清云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方式欠妥并出言辱骂被告,负纠纷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被告何英负80%的责任,原告苗清云负20%的责任。被告何英对原告苗清云所受伤及其用药的参与度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原告苗清云应负担鉴定费的20%即240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何英承担。本院对原告苗清云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原告苗清云主张的医疗费15860元。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清云所受伤与其用药情况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原告苗清云在武胜县中医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鉴定为39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清云在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前于2016年3月27日至3月30日所用的门诊治疗费949.8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苗清云在此治疗期间没有发生其他疾病,系治疗损伤用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苗清云的合理医疗本院认定4914.80元。2、原告苗清云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苗清云所受的伤为软组织损伤,本不需要护理,但鉴于其年龄较大,行动不便,本院认定其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武胜县中医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9.20元/天予以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488元(99.20元/天×15天)。3、原告苗清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苗清云年龄较大,考虑其住院治疗15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4、原告苗清云主张的交通费940元。鉴于原告苗清云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其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原告苗清云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苗青海云在本次纠纷中所受的伤仅为软组织伤,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苗清云主张的续医费。原告苗清云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武胜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因该医院诊断证明其系治疗其他疾病用药,其在武胜县沿口镇迎宾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用药不能证明系治疗损伤用药,故其续医费,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苗清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纠纷而对原告仅造成软组织伤,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苗清云合理的医疗费4914.80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02.80元,由被告何英赔偿6002.24元(7502.80元×80%),扣减原告苗清云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被告何英还应赔偿原告苗清云各项费用576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赔偿原告苗清云各项损失共计5762.24元;二、驳回原告苗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苗清云负担50元,被告何英负担200元(原告多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待本判决生效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袁 国 礼人民陪审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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