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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亮与姚长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姚长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59号原告:胡亮,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喜,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832X。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亮诉被告姚长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及委托代理人徐小彤,被告姚长喜、人保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134.12元(不含被告姚长喜垫付)、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54.53元、护理费人民币14,640元、误工费人民币4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154,46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姚长喜醉酒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上饶县五府山镇沿上杨线往上饶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上杨线上饶县皂头镇新田村村部路段,碰撞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长喜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634.12元(其中被告姚长喜垫付人民币32,500元)。原告所受的伤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长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E×××××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姚长喜,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长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5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理赔范围部分如在其承受范围,其同意理赔。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姚长喜醉酒驾驶且逃离现场,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人民币10,000元),该项被告姚长喜已垫付,所以保险公司不垫付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应适用农村标准,期限应为定残前一日。对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证明父子、兄弟姐妹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不理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6年11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姚长喜醉酒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上饶县五府山镇沿上杨线往上饶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上杨线上饶县皂头镇新田村村部路段,碰撞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长喜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634.12元。原告所受的伤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长喜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姚长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E×××××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姚长喜,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长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32,5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父亲胡来发,1942年3月18日出生;母亲蔡祝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胡颂律,1997年8月22日出生;次子胡颂康,2002年3月1日出生)。原、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持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42,852元,计算方式为142.84元/天×300天;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3天)。被告姚长喜认可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鉴定持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结果(即300天)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明、且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牧、渔的平均工资,即100.6元/天×300天=人民币30,18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4,640元,计算方式为122元/天×120天;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姚长喜认可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评定的护理时限为120日,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该项诉求,确认护理费为122元/天×120天,共计人民币1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共计5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共计人民币5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共计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评定的营养期为120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共计人民币2,4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对后续治疗费评定,确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了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书,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故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34.12元、误工费3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4,294.65元(含被告姚长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长喜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长喜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被告姚长喜醉酒且肇事逃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可行使追偿权。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姚长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500元,所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而依法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由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即使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未将肇事逃逸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被告姚长喜也应当了解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会对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以被告姚长喜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予以支持;被告姚长喜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或返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74,294.65元(含被告姚长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2,500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9,820.53元,原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姚长喜承担,扣除被告姚长喜已垫付金额,被告姚长喜应赔付原告人民币51,97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9,820.53元;二、被告姚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1,974.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姚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