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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7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运、成尔玲与虞恒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运,成尔玲,虞恒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336号原告:陆运,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成尔玲,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恒强,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运、成尔玲与被告虞恒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运、成尔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虞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运、成尔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8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分别以儿子归还信用卡、父亲生病住院等为由,分十二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承诺待其本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归还。2017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总借条,确认分十二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自愿加息10万元,承诺动迁分配房房产证到手可以交易即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7万元,且最晚不超过2017年7月10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已将动迁安置房悄悄出售,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虞恒强辩称:其确实曾向二原告借款约20万元,2017年6月25日借条内容系原告所写,自己签名认可。借条中确认的本金27万元实际已包含利息。现同意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8万元,但目前自己无还款能力。虬江路XXX弄XXX号已于2014年动迁,但动迁安置房的房产证尚未拿到故无法出售,故要求待今年9月拿到产证后再与二原告协商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在如下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内容为:“我虞恒强自2008年至今,曾多次向陆运、成尔玲夫妇借现金,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借现金肆万元整、2009年上半年借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下半年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0年上半年借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下半年借现金叁万元整、2011年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12年上半年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下半年借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上半年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下半年借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十二笔时我虞恒强多年来借的现金,今合并成一张,累计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自愿加息壹拾万元整,合计总额为叁拾柒万元整。因本人(上海市虹口区虬江路XXX弄XXX号)居住的房屋拆迁费还没拿到,至今分文未还。我承诺动迁分配房房产证到手,可以交易了,一次性付清以上所欠的现金。现金总数为叁拾柒万元整。特写下此借条为证、绝不失约(最迟不超过7月10日付清)。以上借条本人已阅,情况属实……”。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还款金额及利息虽无异议,但以动迁安置房无产证无法出售且目前无偿还能力为由不愿归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愿调整利息为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恒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运、成尔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虞恒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