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全有与韩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有,韩会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114号原告:赵全有,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韩会香,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赵全有与被告韩会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赵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02186.6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河西营福来砖厂生产用煤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给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仍欠货款1184835、6元。2015年8月14日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61535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02186.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韩会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赵全有诉被告韩会香一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合同是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的生产用煤采购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该合同履行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福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即河北省××自治县××营村,所以本案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27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准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会香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韩会香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