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桂芹与丁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芹,丁照林,张传英,丁硕满,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498号原告:丁桂芹,女,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山。被告:丁照林,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张传英,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丁硕满,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丁桂珍,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丁桂荣,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丁桂芳,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丁照清,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丁桂芹诉被告丁照林、第三人张传英、丁硕满、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照林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丁照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桂芹与丁某某(已于2015年1月29日病故)系父女关系,丁照林与丁某某系父子关系。张传英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五组,建筑面积为50.52平方米,是丁某某与张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丁照林伪造了与丁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伪造的买卖合同擅自将该房屋更名至丁照林名下,张传英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卖房款。丁某某系1924年生人,2015年时已91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器官衰竭,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丁照林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是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争议房屋属丁某某与张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某一人无权处分。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桂芹自认诉争房屋为丁某某与张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丁某某在世期间,丁某某与丁照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论该合同效力如何,从形式上看均属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丁桂芹作为丁某某与张传英的女儿,在丁某某处分诉争房屋时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在丁某某处分房屋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继承发生在公民死亡后。因此,丁桂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桂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丁桂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昕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