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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郝维国与张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国,张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01号原告:郝维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洪君,男,住吉林省延吉市(缺席)。原告郝维国诉被告张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买地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将150000.00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郝维国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息一分;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户名是张英(系原告妻子),证明原告分两次在银行取款共计1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的来源;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因二被告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洪君向原告郝维国借款150000.00元,被告张洪君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500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君欠原告郝维国借款15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1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年息1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君偿还原告郝维国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张洪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