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景淑玉与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衣民龙,张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38号案外人:景淑玉,女,193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超(景淑玉之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大连仁医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刘世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衣民龙,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张洪松,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民龙,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衣民龙、张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衣民龙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房屋(房照号: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号),案外人景淑玉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景淑玉称,请求立即解除对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景淑玉与被执行人衣民龙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在瓦房店市房产办理了房屋买卖登记,缴纳契税,瓦房店市房产出具了2015年5月12日取房产证的凭证,双方交易的房屋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现在由案外人一直居住使用。贵院于2015年4月27日下达了(2015)瓦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2017年4月11日贵院又下达了(2015)瓦民执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了案外人的房屋。综上所述,贵院将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2、税收完税证明;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收条;5、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3张。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衣民龙、张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衣民龙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的房产。二、查封案外人高峰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环街三段XX号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衣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5642.99元;二、被告衣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22320.10元;三、被告衣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还款罚息646.61元;四、被告衣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29869.29元;五、被告衣民龙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六、被告张洪松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衣民龙、张洪松所有的位于大连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站前广场2—3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减半收取727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793元,由被告衣民龙、张洪松承担。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2015)瓦执字第2871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衣民龙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室房屋,查封期限3年2017年4月11日—2020年4月10日。另查,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人衣民龙与案外人景淑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衣民龙将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室,建筑面积62.22平方米,以20万元售给景淑玉。同日,景淑玉将房款19.5万元付给衣民龙,衣民龙出具了收条并交付房屋。现涉案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景淑玉占有、使用。2015年4月21日,景淑玉和衣民龙到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到相关部门缴纳房屋契税等税费,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费收据,并定于2017年5月12日领取房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供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支付购房款银行卡交易明细、缴纳税费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4月21日,而本院作出查封涉案房屋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说明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保全裁定书时,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产转卖给案外人,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领取房照,而人民法院将已成交过户的房屋查封显属不当。案外人景淑玉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景淑玉的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衣民龙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花园小区XXX室的房产(房照号XXX**号)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