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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晓丽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普吉路93号门前路段时,与俞某4某所驾驶的云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00mg/100ml,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请求法庭判决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俞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俞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与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