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行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晓花与新龙县人民政府、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花,新龙县人民政府,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3行初4号之一原告刘晓花。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新龙县人民路90号。法定代表人董德洪,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靖康,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新龙县人民路95号。法定代表��:拥忠泽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花因不服被告新龙县人民政府、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波、邱万兵,被告新龙县人民政府的机关负责人龙维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孙靖康,被告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机关负责人罗朝兵及委托代理人巫江、王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花诉称,2013年9月与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新龙县“财富中心”4套房屋���并到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相应备案登记。但2015年11月被告知因其未按财富中心特别工作组调解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已对其4套房屋备案登记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撤销其4套房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其房屋备案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作出撤销原告刘晓花的4套房屋备案登记行为的是新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而非新龙县人民政府。原告刘晓花强行将新龙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新龙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军审判员 谭伟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