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俊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书刚,郭祥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荣,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种植蔬菜,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宾,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振福,男,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东段路北。一审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号。一审被告:周书刚,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一审被告:郭祥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诉人高俊荣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书刚、郭祥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俊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上诉人所做的伤残等级评定偏差太大,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准重新鉴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上诉人以公民名义委托鉴定,是依法主张诉讼权利,其法律效力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效力同等,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有法不依,限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2016年7月22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准申请,第二次开庭时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上诉人予以回绝是因上诉人已委托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遗憾的是该鉴定意见书被一审法院以个人委托一票否决,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受害人享有的赔偿权益,一审法院否定重新鉴定结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只凭主观臆断而已。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城镇类型计算赔偿数额,而伤残赔偿金却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赔,形成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分别适用两个标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上诉人所受伤害可成终身残疾,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为1万元,上诉人的请求已是下限;四、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公不合理,有悖法规规定,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非胜诉者,应合理分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拒赔而引起的,所以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无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违反证据规定排斥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合法鉴定结论,还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答辩称,本案中仅涉及人民财险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一审判决后,考虑到高俊荣实际花费,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足额赔付了10万元到临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无论本案二审结果如何,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人民财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被告郭祥修述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郭祥修承担。上诉人高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668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22时8分许,被告周书刚驾驶鲁N×××××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省道224KM+250m处,正面碰撞前方停放的张瑞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U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致鲁N×××××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高俊荣受伤,两车及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5】第1566号认定被告周书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俊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书刚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10万元不计免赔。张瑞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郭祥修,张瑞为郭祥修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高俊荣受伤后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61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双下肢挤压伤,右股动脉开放断裂等症状,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为据,花费医疗费201086.41元。提供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8日的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831.99元,提供2015年12月30日恒源街道办事处刘家中心卫生室收据1500元,提供2015年10月28日齐鲁祥康医疗服务中心收据证明自禹城中医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转诊费560元。提供2016年1月7日病人担架车车费600元正式发票,2016年1月25日病人担架车车费350元正式发票,2016年2月26日病人担架车租赁费600元正式发票,2016年4月28日轮椅费550元正式发票,再查明,经临邑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俊荣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1、遗留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因原告对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俊荣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俊荣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高俊荣右下肢肌力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营养期限90天;4、误工时间365天;5、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并花费鉴定费2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俊荣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6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书,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王成宾共同经营临邑县东兴蔬菜育苗场。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02916.38元,换药1500元,护理费264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31514元,伤残赔偿金378540元,鉴定费2200元(恒信),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33.96元,交通费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禹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5】第1566号均无异议,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乘客座位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郭祥修和周书刚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瑞系郭祥修雇佣司机,应由雇主郭祥修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的涉案车辆存在管理和经营等情况,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高俊荣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8日的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831.99元,提供2015年10月28日齐鲁祥康医疗服务中心收据证明自禹城中医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转诊费560元。提供2016年1月7日病人担架车车费600元正式发票,2016年1月25日病人担架车车费350元正式发票,2016年2月26日病人担架车租赁费600元正式发票,2016年4月28日轮椅费550元正式发票,能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租用担架、轮椅属于合理花费,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2015年12月30日恒源街道办事处刘家中心卫生室收据1500元,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02916.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俊荣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且原告庭审中放弃共同再次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和司法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王成宾经营临邑县东兴蔬菜育苗场证据充分,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按88元/天,误工费按照86.34元/天,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俊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155.78元。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俊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139.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俊荣各项损失共计101008.19元,再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俊荣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祥修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元,由被告周书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被告周书刚承担5240.5元,由被告郭祥修承担5240.5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负担主体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高俊荣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俊荣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应再自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询问上诉人高俊荣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高俊荣自持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的伤残级别较高,但上诉人高俊荣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予直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俊荣自行委托鉴定时,在医疗部门进行了肌电图检查,以证明出现了新情况,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因程序问题在本案无法采用,但是,若上诉人高俊荣实际伤残等级确实高于九级伤残,其在本案因伤残获得的相关损失赔偿数额必定少于实际伤残造成的损失,对其不利,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不应简单的将上诉人高俊荣后期获取伤残赔偿的权利予以否定,因此,若上诉人高俊荣有充分且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因肌力问题造成的实际伤残等级高于九级,其可对本案伤残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包含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再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本案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高俊荣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户籍,其生活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高俊荣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仅仅为其丈夫王成宾在临邑县临南镇东双庙村成立并经营临邑县东兴蔬菜鱼苗场,但这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永诚财险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诚财险主张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高俊荣主张被上诉人永诚财险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存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43元,由周书刚负担3119元,由郭祥秀负担3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高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