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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被告白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吗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