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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江西某某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江西某某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29号原告(并案被告):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限公司,地址:新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并案被告)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另一案并案审理后,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受伤起至今的工伤治疗、康复停工留薪期6个月(每月7937.8元)47626.8元的工资,为解决生活急需和治疗负债还款。2、判令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企业应为原告缴纳年平均工资20%的社会保险、10%的医疗保险、2%的失业保险缴费款项(该保险缴费款项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因工致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7.8元每月乘以33个月=261947.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乘以26天=1300元(仲裁少裁被告向原告赔付114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康复期)14138.13元(3787元/天除以21.75天乘以(26天+90天)乘以70%),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438.13元。综上一至五项款项共计461179.39元。6、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由被告聘为公司员工,工种为后勤部搬运二队装车搬运工。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首先装了一组集装箱,随后再装了一部半挂车四十吨货,大约装了一百箱左右,由于身体劳累,加之天气炎热,原告在车上站立时重心不稳,不慎从车厢栏板旁边衰落地面,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及时将伤者送往樟树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气血胸、肩胛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肺挫肋;2016年7月2日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2016年10月27日,经高人社伤认字(2016)27号,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20日分别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和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已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和其他各项相关赔偿款均未支付。另,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三险。该请求事项经高安市劳动人事征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明显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停工留薪期是指因受伤需要治疗的时间,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为25天,故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25天。3、原告的工资以7937.8元计算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是搬运工,是计件工资,每月的数额均不相同,故应当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计算工资,按照高安企业的参保工资每月为2850元,故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285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也是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应当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则提出40多万的天价赔偿,这是任何企业都无法赔偿的,都按这个计算,任何企业都无法生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按照被告起诉的要求标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始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勤部搬运二队装车搬运工工作。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搬运装载过程中不慎从车厢板旁边摔落地面,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樟树市中医院,经治疗诊断为:左肺气血胸、肩胛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7天。而后原告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劳累,避免任何可能增加腹压、胸内压的动作,如搬重物、便秘、较重的体力劳动或运动量过大的体育活动;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避免感冒;3、随访,1个月内胸外科、骨科随诊复查。对原告的受伤,2016年10月27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办自2011年9月26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或支付应缴纳的前四险的款项;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61947.4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4009.33元。2017年2月20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340元/月=66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7340元/月=51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7340元/月=124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3122/21.75)元/天×70%=2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45867元;3、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7340元/月=220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亦并未为原告在法定部门缴交相应的工伤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受伤前实际月平均为7937.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法定的工伤保险,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适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简易明细,经计算,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工资为7937.8元,故在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时,标准应按每月7937.8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天数为7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为18天,合计25天,故仲裁委员会按25天期间计算有关工伤待遇正确。对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仲裁委员会以这些费用征缴争议发生的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需向相关机构另行主张为由未予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按每天15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按3787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并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委员会酌定裁决为500元,并无不妥。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发生的费用为260元,而邮政发票并未载明实际用途,且并非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94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937.8元/月=714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7937.8元/月=555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7937.8元/月=13494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3122/21.75)元/天×70%=2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7937.8元/月=23813.4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江西某某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