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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苏守华与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守华,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42号原告:苏守华,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裕生,男,系该公司理事。原告苏守华与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4月份工资1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因被告管理层发生矛盾拖欠原告2016年3-4月一个半月工资1984元,至今未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二: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开户行建设银行请求停止付款。证据三:声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向老河口市浦峰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停止为该公司物业服务。证据四:通知函三份,证明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老河口浦峰置业有限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五:被告出具的2016年3月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2016年3月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夜班补助签收表一份、2016年4月上半月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夜班补助签收表一份、2016年4月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节日(2016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签收表一份、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公司员工节日(2016年清明节)加班工资签收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六: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各二份,证明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进行了仲裁及襄阳市中院进行判决。被告对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公司总经理汪明霞编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对公帐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公司总经理汪明霞支取60000元用于发工资,4月份公司对公帐户没有进帐。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内部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支取的钱,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给原告已发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明细只能证实支取6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支取的60000元用于工资支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守华生于1953年12月,现年64岁,系农村户口,于2015年8月应聘于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工资(全勤)1000元、2016年3月夜班补助(10天)100元、2016年4月1-15日工资(15天)500元、2016年4月夜班补助(5天)50元、2016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4天)267元、2016年清明节加班工资(1天)66.75元,合计1983.7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又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苏守华被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守华2016年3月至4月15日工资及夜班补助和节日加班工资共计1983.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多主张的0.25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并提交了公司对公帐户流水明细一份,证实公司总经理汪明霞支取60000元用于发工资,原告称未收到工资,本院认为,公司总经理汪明霞支取60000元是否用于发放工资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已发放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守华2016年3月至4月等工资合计198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老河口市金色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