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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20号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26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31日。现下欠借款本金4726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五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还利息2464元,2012���5月31日还利息3416元。2017年2月22还利息2266.86元,还本金2733元。下欠贷款本金47267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6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26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50%。)。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