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晁岳红、夏同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晁岳红,夏同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晁岳红,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夏同洲,男,汉族,住东明县。晁岳红与夏同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8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夏同洲给付申请人晁岳红米款10575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夏同洲银行存款,因履行期限较长,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赵佰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