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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9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九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宇文利星,系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显荣,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宇文静,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583公里。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显荣、宇文静,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90516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原告供暖费的利息120978.19元。(812800.24×0.006×23.5个月+92367.48×0.006×11.5个月)两项合计标的:1026145.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作共建”百万小镇”新农村住宅集中供热锅炉房、一次管网一级供热协议书》,并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供暖,入网供暖面积共计75309.28m2。按照协议书确定的供热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新入网的供热费用第一年由被告支付原告,实际供暖5.5个月,被告应付原告1627732.44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第一个供暖期结束,被告以现金方式共计付给原告814932.2元,尚欠812800.24元;另有被告未售出的门脸房和住宅自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期间供暖费92367.48元;两项共计:905167.72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业主未交或没钱等理由拒付。被告辩称:1.原告用以计算取暖费的面积错误,原告说面积是75309.28平方米,根据房产部门的实测是74205.2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69080.88,商业面积是5124.40,由于面积的错误,必然导致供暖费全部的错误。2.原告陈述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的814932.2元,事实上被告5次已经付了910000元。3.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供暖,晚了半个月供暖,所以,不应收取相应费用。4.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月千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状的请求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对事实作出裁判。在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2.收费明细账。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完整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测绘报告23份,证明供热面积实际为74205.28平方米。2.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一项证明,逾期供暖半个月所发生的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3.供暖费收据5份,证明实际缴纳采暖费91万元,原告诉请错误。4.预结算表,证明实际供暖面积是74205.28平方米。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证据1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因是被告提供的,庭后予以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准确性需在庭后进行确认,对证据4全部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不能完整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测绘报告、工程预结算表。及供暖费收据本院以予认可。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作共建”百万小镇”新农村住宅集中供热锅炉房、一次管网一级供热协议书》,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开始供暖(最迟供热开始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5日,由于逾期供热开始时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供期为6个月。新入网的供热费第一年由被告付给原告,以后由供热单位自行向用户收取,原告予以协助或配合。房屋建筑面积最終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供暖,实际供暖5.5个月。入网供暖面积共计74205.m2。其中居民供热面积为69080.88平米,供热费1398197.01元(689080.88X3.68X5.5)。商业供热面积为5124.4平米,供热费为141766.53元(5124.4X5.03X5.5),两项共计1539963.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第一个供暖期结束,被告以现金方式共计付给原告910000元,尚欠629963.5元;另有被告未售出的门脸房和住宅自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期间供暖费92367.48元;其中居民供热面积为481.64平米,供热费10634.61元(481.64X3.68X6)。商业供热面积为2180.18平米,供热费为65797.83元(2180.18X5.03X6),还有A区阳光林区未销售的车库528平米,供热费为15935.04元(528X5.03X6)。以上两项总计:722330.98元(629963.5+92367.48)。另查明: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供热面积及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供热面积经核实后认证,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给付基础热力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各尽义务。原告按供热协议履行供暖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供热价格支付供热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供热费系违约行为,但原告可以根据本地的供热管理条例采取相关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主张的被告愈期支付供热费的利息计算方法因双方没有约定,其主张的被告愈期支付供热费的利息时间没有向法庭举证,故应认定为从主张权利时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原告供暖费的利息,不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供热面积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给付基础热力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72233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云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