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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潘德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潘德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1幢。负责人胡红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德天,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德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潘德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款本息183599.44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潘德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潘德天至今未履行。2017年2月22日,本院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德天名下的号牌号码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德天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德天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