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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钟世荣、杨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钟世荣,杨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47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67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世荣,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开群,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被告钟世荣、杨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钟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世荣、杨开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1655130.18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钟世荣、杨开群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沐川县高笋乡街道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沐国用(2012)第0897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错误,当庭明确此项请求的金额为1658130.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世荣、杨开群签订2013年乐商银沐个借字第1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世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每月20日结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结清剩余利息。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钟世荣承担,被告杨开群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钟世荣、杨开群签订2013年乐商银沐个借抵字第1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世荣、杨开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沐川县高笋乡街道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沐国用(2012)第0897号)为被告钟世荣2013年乐商银沐个借字第1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钟世荣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定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钟世荣、杨开群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2014年乐商银沐延字第004号《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将2013年乐商银沐个借字第1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将借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变更为月利率10.25‰,钟世荣、杨开群继续以前述土地为对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钟世荣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钟世荣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655130.18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此外,被告钟世荣与被告杨开群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二者共同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世荣、杨开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时有权处置被告钟世荣、杨开群提供的抵押财产,并对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钟世荣、杨开群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荣、杨开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8130.18元),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果被告钟世荣、杨开群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对钟世荣、杨开群提供的位于沐川县高笋乡街道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沐国用(2012)第0897号)抵押财产89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世荣、杨开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然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睿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