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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林建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建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502号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镇小巷。法定代表人林正棉,主任。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池邦叶。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南川路十一巷2-6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勇,主任。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正银。委托代理人林正敏、陈周(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楷,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张小龙(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一村村委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汀一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二村村委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汀二村合作社)为与被告林建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经人民调解不成,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一村村委会、汀一村合作社、汀二村村委会、汀二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林建楷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锦、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3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一村村委会、汀一村合作社、汀二村村委会、汀二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陈周,被告林建楷及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汀一村、汀二村A地块很多房屋因房龄等原因不能继续安全居住,且城区房价高昂,绝大部分村民无法承受,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及汀一村、汀二村A地块拆迁安置户同意,原告于2010-2011年间多次向镇街等上级部门报告,要求对A地块进行旧村改造。2012年5月4日,经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确定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并公示后,旧村改造相关工作正式开展。原告及近七八十户安置拆迁户上下齐心,投入人力、物力,围绕拆迁勘查、设计、环评及各项审批手续开展了大量的工作。根据原计划,A地块工程拆迁工作应于2013年7月启动、2013年10月份前拆迁腾空完毕、2014年年初正式开工。被告林建楷为汀一村村民,系A地块旧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户之一。拆迁过程中,原本已同意拆迁的被告却提出诸多超出政策及通常安置标准的要求,并拒不签订安置协议。为避免整体利益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在镇街道相关同志的调解下,原告不得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远远超出通常安置标准的条件。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被告)在该团块拥有的占地总面积为203.7㎡,其中房屋正屋为81.14㎡,按照团块有关协议,乙方剩余122.56㎡可得到另外补偿,单价按照7100元/㎡计算(其他拆迁户处除按政策安置的面积外,其他部分按3100元/㎡进行拆迁补偿),合计87.0176万元;2、上述补偿款扣除乙方该团块第一期集资款后剩余款项由甲方(即原告)于该团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3、乙方必须于即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腾空该团块乙方所有建筑物内的一切人员和设备等,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建楷又提出荒谬的请求,要求原告对其房屋周边巷子占地面积以2500元/㎡进行经济补偿。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故意违反上述补充协议的腾空义务,将废旧机器扔在被拆迁房内,使试桩而确定最终桩基设计方案的工作无法开展,更导致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最终使A地块工程整体停滞一年多。2014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才得以拆除,但由于此前施工单位队伍无法进场施工,造成施工单位包括窝工等损失152.9万元,还直接导致A地块整体交付延后,前期投入的数百万元、价值近亿元的地块闲置一年多,损失不可估量。综上,被告未按约及时腾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能按期腾空拆迁导致整体工期推迟造成的窝工、台班等损失共计152.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其他安置户因整体工程进度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附100万元计算依据:以前期支出2212742.93元(后变更为2480761.8元)、征地补偿金120.7605元及A地块的土地价值等合理支出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暂计1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整体工程进度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一个月内无条件腾空该团块被告所有建筑物内的一切人员和设备,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4、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汀一村、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5、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汀一村、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工期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据4、5拟共同证明因被告房屋未腾空拆迁而导致的窝工等损失共计152.9万元;6、瑞安市汀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获得高于常规标准的7100元/㎡进行补偿,同时须于2014年4月11日前腾空拆迁,否则责任自担,但被告后又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拆迁进度受阻;7、《瑞安市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城中村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及相关建设与代建事宜;8、《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土地证注销名单》;9、瑞土拨(2015)1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10、建字第(2015)0311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33038120150713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8-11拟共同证明因被告未拆迁腾空,涉案项目于2015年3月20日才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于2015年4月7日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7月13日才取得正式的开工许可;12、《联系单》(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确认),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未拆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52.9万元;13、《瑞安市汀田汀二村旧村改造A地块房屋调查更正补充说明》;14、瑞农住建办(2011)157号《关于汀田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安置对象及面积的公示》;15、瑞土预字(2012)152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1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17、瑞农住建办(2012)30号《关于同意汀田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的批复》;18、汀办(2013)56号《汀田办事处关于同意成立汀一、汀二村A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批复》;19、瑞环建(2013)220号《关于瑞安市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瑞发改投(2012)293号《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瑞安市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21、《关于要求核准汀二村A地块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22、《建设项目申请表》;23、《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备案登记表》;24、《瑞安市2012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25、瑞土征协字(2012)378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6、瑞土征协字(2012)37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7、《征地补偿费支付确认表》;2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9、《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据13-29拟共同证明自2011年起,经入户调查、上报,经住建、国土、农建办、发改局、市政府、省政府,并由第三方环保、设计、勘查等多家单位介入,A地块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完成前期的工作,所有前期工作于2014年前均已完成;30、发票、收据及汇总表,拟证明前期支出的费用暂计2480761.8元;31、价格评估申请书,拟申请对A地块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32、证人林某1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安置补偿标准高于其他人,涉案工程延误系被告延期腾空造成及经济损失情况。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涉案旧村改造项目的总指挥、汀一村村民,跟被告林建楷是堂兄弟关系。旧村改造指挥部大概是2011、2012年成立,指挥部刚成立时的工作就是办24个部门的各种手续。跟安置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大多是在2012、2013年,在我们工作下,最终只剩被告林建楷一户没有签。后来在各方面调解下,我们作为指挥部的代表跟被告林建楷在汀田签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并未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但政府已有批文,被告安置的面积是330平方米。补充协议里,我们同意被告的房屋按每平方米7100元补偿,比别的安置户每平方米多了4000元,然后被告要在一个月内腾空,但是被告没有按约腾空拆迁,导致工程工期拖了八九个月,那时候其他手续都办好了,就是开工证还没办下来,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这么迟才办下来,也是因为被告未腾空导致所有手续都拖后。因为在一般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是可以打防卫桩的,所以我们就签订了施工协议,让施工单位进场,但是因为被告未腾空,他房子的位置影响到打防卫桩和测试桩,大概是二十几个测试桩,所以工程就停下来了,停了八九个月。当时除了被告的房子未拆之外,还有旁边几户不影响打桩的房子也没有拆,户主都搬走了,是我们留着给工人住的,工人住进去也不用付租金。因被告房子未腾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我并不清楚,施工单位算的。如果被告的房子拆掉,那工程就可以马上继续了。33、证人林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安置补偿标准高于其他人,涉案工程延误系被告延期腾空造成及经济损失情况。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旧村改造指挥部的副指挥、汀一村村民,跟被告林建楷是隔壁邻居。其他安置户都已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尚未签订,双方就是在汀田××××了一份《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按每平方米7100元补偿给被告,高于其他人的标准,被告需要在一个月内腾空,但是被告并未按约腾空。后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打桩,被告的房子还未腾空拆迁,影响到打测试桩,从而影响了整个工期,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我并不清楚,施工单位才知道。当时除了被告房子外,还有另外几户没有影响到打桩的房子没拆,是我们留着给打桩工人住的,户主没有住在里面,有租金收入也是归我们指挥部,所以被告是最后一户腾空的房子。因为被告未腾空拆迁,也影响到涉案项目办理许可证等。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间是2014年5、6月份,当时我们也知道被告的房子没拆会影响到工程,但是我们认为前期影响不会太大,后期才会有影响,所以就进场施工了,大概打了一两个月,因为房子没拆就停下来了。如果房子拆掉,那就可以马上重新开始打桩;34、《试桩作业说明》,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未按约腾空,导致无法试桩;35、试桩点图纸,拟证明试桩点的具体坐落位置,被告的房屋距离试桩点不到20米,影响到附近三个试桩点的打桩,而另外两户未拆迁的房屋不会影响打桩。被告林建楷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旧村改造是系统复杂的工程,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被告未腾空导致。如原告认为将被告房屋强制拆除系合法行为,那么原告可以尽早按照其工程进度拆除被告的房子,原告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强制拆除被告房屋,是原告自己在扩大损失,并非被告原因。如原告认为强制拆除系不合法行为,那么工程延误是原告自己的不合法行为所致。其次,本案实质系原告的拆迁安置程序不当导致,双方就被告房屋附近道坦的补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将被告主张合法权利的行为认为是无理要求,从而主张被告导致工期延误,这个认识是有失偏颇的。第三、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是起诉至法院后才将《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得到确认,故被告违约无从说起,原告主张的窝工等延期损失在双方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瑞安市中心城区旧村改造管理办法,先安置后拆迁再开始项目施工建设是基本顺序,但原告是先开始建设,然后主张被告还没腾空拆迁从而导致原告损失,明显属逻辑错误。第五、撇开上述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被告腾空的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被告房屋被强拆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3日,也才八个多月,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一年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联系单损失计算至2015年5月,明显计算不当。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汇总上罗列的大部分费用,包括围墙工程款、勘测地界等,都是涉案工程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会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额外支出,而地价是客观存在的,与我方是否腾空没有关系,原告经济损失的算法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原告的。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6、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房屋被强拆后,仍有两户拆迁房屋尚未拆除,原告诉称因被告导致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提及“除林建楷外,其余住户均已腾空或拆迁”等内容与事实不符;37、立卖契,拟证明被告系因拆迁过程中与原告就道坦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发生纠纷,并非原告诉称的无理要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道坦等补偿尚存争议,且未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面积、地点、期限等均未明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出具人晟川建筑公司并非工程实际代建人,不了解现场情况、无出具资格,且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2014年12月23日被告的房子被强制拆除后,还有尤成者、陈金友等两户房子未拆除,该说明提及仅因被告没腾空而导致工期延误系推测性结论,未排除其他耽误工程的可能;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与证据4基本一致,业主单位即原告实施旧村改造的机构,不具有中立性,其他出具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内容提及因林建楷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实际上还有其他两户房屋迟于被告房屋被拆除,且负责人未签字盖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而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取得相关许可之前就已签订施工协议,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而且按照施工协议11.1条规定,如确实存在损失,也仅为已付保证金的2%再乘以月数,并非原告主张的152.9万元;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取得时间均为2015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其罗列的经济损失项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损失计算期间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不符,恰恰可以反映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房屋未拆除,出具人晟川建筑公司并而实际代建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具有明显指向性,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证据13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原告也从未进行公示;证据1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未进行公示,被告是起诉后才得知具体的安置面积,从内容来看,指挥部几个牵头人的安置面积比例明显高于其他村民,林建楷已有土地证的房屋误记载为“未登记”,且未进行合理安置,而其他村民类似情况均已分配安置面积;证据15-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3开工日期栏空白,审核单位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被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即使工期被延误,延误的时间也仅为22天;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2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被告直到诉讼才得知征地事宜;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0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建筑渣土处理费等大部分项目都是旧村改造必然发生的项目,与被告是否腾空无关,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房子被强制拆除之后所发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1我方不同意评估,原告以土地价值来计算损失不合理;证据32、33,首先证人均系指挥部工作人员,旧村改造相关工作均由指挥部进行,其陈述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作证资格;其次证人林某1部分陈述不真实,其他安置户均已签订正式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面积,并非其陈述的仅需政府批文、无需另外进行约定,而涉案项目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跟房屋是否已拆除无关,只需材料齐全即可,证人陈述因被告房屋未腾空拆除而导致手续延迟办理不真实,涉案工程的测试桩已于2013年打好,证人陈述因被告房屋影响到打测试桩而导致工程停滞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证人林某2作证时明确提及施工单位入场施工时,已明知被告的房屋尚未腾空拆除,也明知会影响施工,但原告仍旧进场施工,即使发生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且证人提及前期并未有影响,而是后期才会有影响;第四、两证人均提及如被告的房屋拆除后即可马上施工,与原告诉称的窝工时间段不符;第五,证人提及其他安置户均已签订正式安置补偿协议,就被告未签订,恰恰说明双方尚存争议,被告没有主动拆除腾空房屋很正常;证据34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出具人晟川建筑公司仅系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且无出具资格;证据35没有设计单位、审核部门、来源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看出被告房屋的准确坐落位置,无法证明是否影响到打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尤成者、陈金友的房屋确实没有拆除,但该两处房屋不会影响打桩,且户主均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指挥部是将该两处房屋留着用于工人居住;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早年间立卖契约定的四至范围较大,如果直接根据立卖契的范围进行安置补偿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直接导致工期延误,从而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与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7日、7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直接导致工期延误,从而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3-29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内容不作实体审查;证据30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土地价值是否评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予组织评估;证据32、33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35被告房屋是否影响到试桩,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汀田汀二村A地块旧村改造项目,由四原告共同组织实施。2013年7月15日,瑞安市汀田办事处发文同意成立A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告林建楷系瑞安市汀田汀一村湖滨路132号房地产所有人,系上述旧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对象之一。2014年3月11日,经汀田有关工作人员协调见证,A地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总指挥林某1、副指挥林某2、成员林锡旺等三人与被告林建楷就林建楷在该项目拥有的房地产签订《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该团块拥有的占地总面积为203.7㎡,其中房屋正屋81.14㎡,按照团块有关协议,被告剩余122.56㎡可得到另外补偿,单价按照7100元/㎡计算,合计87.0176万元;2、上述补偿款扣除被告该团块第一期集资款后剩余款项由甲方于该团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3、被告须于即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腾空该团块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内一切人员和设备等,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方承担;4、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空地(道坦)补偿面积、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与原告按照团块有关协议签订正式的《A地块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等。2014年4月28日,瑞安市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指挥部与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瑞安市汀田汀一、汀二村A地块城中村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凌晨,改造指挥部组织人员将被告所有的瑞安市汀田汀一村湖滨路132号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3月20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2015年4月7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3日,涉案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被告林建楷最迟腾空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明知被告未按《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腾空房屋,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旧村改造拆迁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就房屋空地(道坦)补偿等问题存在纠纷,从而尚未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本应积极协商解决上述安置补偿问题或通过正当程序寻求救济途径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原告径直于2014年4月28日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进场时间,且在明知被告未腾空房屋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进场,从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92元,由原告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92元。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薛阿仁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