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光庆与杨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庆,杨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94号原告:陈光庆,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衍华,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陈光庆与被告杨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衍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衍华偿还借款1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约定5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杨衍华未作答辩。陈光庆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借条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7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该借款于当年5月份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其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赔偿因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衍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庆借款本金1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