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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李晓亮、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李晓亮,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29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五金店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男,合肥市蜀山区金元五金店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晓亮,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明,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可元诉被告李晓亮、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亮、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陈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0275元(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亮李明兄弟二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5年11月12日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在借条中约定2016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每月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被告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李晓亮、李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陈可元(乙方)与李晓光(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为24%,甲方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被告李晓亮、李明在甲方(借款方)处签名。原告亦在乙方处签名。同日李晓亮、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李晓亮、李明今借到陈可元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6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李晓亮、李明出具了收到四万元的收条。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晓亮、李明向原告借款,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对原告与李晓亮、李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由于李晓亮、李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亮、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0275元(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24%的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亮、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可元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0275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晓亮、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