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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闵飞与宋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飞,宋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238号原告:闵飞,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款,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剑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闵飞与被告宋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六安从事铁精粉加工销售生意,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精粉,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24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宋剑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飞向本院提供了宋剑锋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闵飞货款贰拾肆万元正”,欠条上宋剑锋备注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该欠条复印件本院已送达宋剑锋,宋剑锋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闵飞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闵飞主张被告宋剑锋欠付货款24万元,有宋剑锋书写的欠条为证,宋剑锋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欠条复印件后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闵飞上述主张事实予以支持,对闵飞诉请宋剑锋支付24万元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闵飞货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