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895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XX在被告处为其吊车(起重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9月17日17时许,原告XX驾驶吊车给郭小兵的房子吊楼板的过程中发生吊车钢丝绳触碰高压电线,致使郭小兵雇佣的工人李伟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9日,原告及房主郭小兵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受害方家属各项损失53万元,其中由原告XX给受害方家属赔偿27万元。原告XX履行了调解协议后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理赔,但被告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安监事故,原告违反商业险特种车特约条款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李伟的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并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在行驶过程中,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7时许,原告XX驾驶其所有的陕J534**号吊车在给郭小兵吊楼板的过程中吊车钢丝绳触碰高压电线,致使郭小兵雇佣的工人李伟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913.8元。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方告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派员到场进行查勘。2016年9月29日,原告及房主郭小兵与李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的赡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万元,由原告赔偿27万元,郭小兵赔偿2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李伟家属全部兑现了上述款项。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为其陕J53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李伟父亲李丕和生于1949年11月12日,李伟母亲李粉叶生于1953年8月7日。李伟生前有一子李帅,生于2011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驾驶吊车时因钢丝绳触电致第三者死亡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并非在道路行驶时发生,而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功能在于特殊作业,在工地施工属于正常的作业范围,被告在明知该车辆性能的情况下,仍给予该车辆保险,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该车在特种作业中发生事故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上分析,本案应参照适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于本案的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受害方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7万元及医疗费1913.8元,且其中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19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1119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蔡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