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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雪良与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北路951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生,该公司服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良,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海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雪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雪良自行修理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国家质检总局第150号令《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维修(包括工时费及材料费)。该规定的附则中对该条修理者明确定义为: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合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案涉汽车的变速箱并非上海新美孚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孚美公司)生产,新孚美公司与生产厂家和其公司之间也没有代理协议,吴雪良径行到新孚美公司修理不符合上述规定。2.其公司的质量担保对案涉车辆自动免责。吴雪良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定期按照一汽大众维修保养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吴雪良在2014年7月9日之后再无任何保养记录。涉案车辆随车的《CC轿车随车文件使用说明》1.1《保养手册》中明确提出未按照本公司维修保养规范保养后导致的损坏不属于质量担保的范围。《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也明确:因消费者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3.吴雪良在一审中出具的所谓检查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确认。该检查报告没有任何检查步骤,没有方式方法的描述和该报告形成过程的说明,新孚美公司是否具备案涉车辆的鉴定资质存疑。4.厂家质量担保不应当成为由社会公共提供质量担保的体系。《大众品牌轿车质量担保条例》中明确了质量担保期内根据技术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零部件两种特定形式,并没有支付其他修理单位或个人修理费用的形式。吴雪良不顾其公司的专业意见,在处理方案未得到落实和确定的情况下,自行拖走涉案车辆并维修,也未告知其公司后续做法,却要求其公司赔偿维修没有依据。吴雪良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延保范围。事故发生后,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4.5条规定,其第一时间要求广海元公司修理,承担延保责任,但广海元公司以车辆未在4S店保养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并要求自费7万元更换变速箱,其才自行修理的。广海元公司所称的免责抗辩,其不予认可。其在购车时,大众官网的页面并没有载明只有在4S店保养才享有质保及延保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吴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海元公司赔偿修理费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9日,吴雪良在广海元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生产的FV7187TRATG型大众CC轿车1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车牌号码为苏B×××××。2016年10月初,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变速箱损坏送到广海元公司进行检修,并要求广海元公司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予以修理更换,广海元公司以吴雪良未按汽车维护保养规定对该车进行维护保养致使变速箱损坏为由,不同意对该车按质保期内更换。协商未果,吴雪良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车送至新孚美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7000元。新孚美公司检修确定故障原因为变速箱的油路板压力不足,导致变速箱损坏。2016年11月24日,吴雪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一汽大众在官网发布信息,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汽大众生产的DQ200(七速)和DQ250(六速)双离合变速箱的质保期延长至10年或1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苏B×××××汽车的变速箱适用上述质保期。以上事实,有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检查报告、维修费发票、里程表照片、修理照片、一汽大众官网发布的关于延长DSG质保期的新闻详情、变速箱质量延保政策的通知、车辆在广海元公司的维修保养记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雪良与广海元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汽大众在官网发布信息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汽大众生产的DQ200(七速)和DQ250(六速)双离合变速箱的质保期延长至10年或16万公里,因吴雪良购买的苏B×××××汽车的变速箱属该类型变速箱,适用10年或16万公里的质保期限,吴雪良有权要求广海元公司在该车购买后10年内或16万公里内对该变速箱按一汽大众的承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该车变速箱在2016年10月初出现故障在质保期内,广海元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广海元公司以该车未按汽车维护保养规定进行变速箱保养,导致变速箱损坏及吴雪良单方委托第三方对该变速箱进行修理为由,主张其公司享有免责及该车不享有10年或16万公里质保期的权利,广海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广海元公司未按约承担质量保证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雪良委托新孚美公司对该变速箱修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修理费用应当由广海元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雪良1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广海元公司负担。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变速箱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广海元公司承担的质保范围,广海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吴雪良的维修费用。关于案涉车辆变速箱质量问题是否属于质保范围,根据一汽大众在官网发布的信息,2012年12月31日前一汽大众生产的DQ200(七速)和DQ250(六速)双离合变速箱的质保期延长至10年或1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案涉汽车的变速箱适用该质保期。现广海元公司认为其公司对案涉变速箱可以免责,其理由在于未按照其公司维修保养规范保养后导致的损坏不属于质量担保的范围。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因消费者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可以不承担该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海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变速箱的质量问题系由吴雪良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导致。因此,广海元公司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可以免责。关于吴雪良找第三人修理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广海元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广海元公司拒绝履行三包责任,吴雪良采取补救措施即由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损失应当由广海元公司承担。且该维修费用远低于广海元公司认为的应当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综上,广海元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