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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彩洪与XX、宋在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彩洪,XX,宋在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47号原告:姚彩洪,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宋在发,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XX父亲。原告姚彩洪与被告XX、宋在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3.53元、护理费1220元(10天×122元/天)、误工费9400元[(住院10天+建休9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急救费25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合计为385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左右,XX驾驶无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蚌埠镇工行门前东侧,超越同向前方姚彩洪驾驶的无号“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时,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姚彩洪受伤、无号“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彩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在发未作答辩。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已支付了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急救费、电瓶车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急救费;6.门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被告宋在发未出庭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8时左右,XX驾驶无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蚌埠镇工行门前东侧,超越同向前方姚彩洪驾驶的无号“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时,与该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姚彩洪受伤、无号“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彩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16493.53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XX驾驶的无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系XX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XX已向原告支付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彩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辩称其出生于2000年3月18日,并于2017年3月从事安装铝合金窗户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无异议,故被告XX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XX驾驶的无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系XX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93.53元、护理费1220元(10天×122元/天)、误工费9400元[(住院10天+建休9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急救费25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被告XX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因此,被告XX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2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0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10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5140.47元[(医疗费16493.53元-10000元+急救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70%]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26360.47元(21220元+5140.47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00元,还应当承担25760.47元(26360.47元-6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姚彩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姚彩洪提供的账户;户名:姚彩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账号62×××74)。二、驳回原告姚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为382元,原告姚彩洪负担102元,被告XX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