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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子刚与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刚,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759号原告:程子刚,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7层706号。法定代表人:石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子刚与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子刚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子刚撤回对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程子刚承担。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诗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