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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吕敬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敬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439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敬东,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公司”)与被告吕敬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和上海上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被告吕敬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75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每月均按被告工资和实际加班时长计算并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吕敬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工程维修岗位。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年终奖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均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工资为:2012年7月应发工资990元、其中加班费241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2322元、其中加班费602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3103元、其中加班费663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3024元、其中加班费964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2763元、其中加班费723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2803元、其中加班费723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3064元、其中加班费1024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3023元、其中加班费783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2621元、其中加班费361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441元、其中加班费181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2723元、其中加班费483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664元、其中加班费414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519元、其中加班费259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2588元、其中加班费328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878元、其中加班费638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2990元、其中加班费69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2852元、其中加班费552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2989元、其中加班费659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2783元、其中加班费483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2955元、其中加班费655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2567元、其中加班费207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260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2995元、其中加班费695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287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260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263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287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4310元、其中加班费1390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3478元、其中加班费618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81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307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3303元、其中加班费463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92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32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5367元、其中加班费936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3946元、其中加班费936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4091元、其中加班费1021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4061元、其中加班费1021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3976元、其中加班费936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4856元、其中加班费1786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380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2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4601元、其中加班费1531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500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4280元、其中加班费51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3898元、其中加班费128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4165元、其中加班费425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39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3961元、其中加班费191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402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442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493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3916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92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34228元、其中加班费1076元、补加29172元,实发工资34177.4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工资中补加项发放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年终奖和工资。被告未提供2013年5月和6月、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余月份均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延时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7月延时加班20小时;2013年8月延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3年9月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1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7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11月延时加班48小时;2015年12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6年1月延时加班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6年3月延时加班32小时;2016年4月延时加班8小时;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7月延时加班12小时;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合计人民币17559.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工资补加项中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72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为年终奖。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被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现应在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80元,减去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9408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17559.2元予以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9408元。二、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