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明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兴,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德、检察官助理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兴在梁平区梁山街道北门车站附近,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易某上衣兜内一部“VIVO”手机扒走。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明兴位于梁平区梁山街道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明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明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长平实习书记员刘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