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军祥与王记昌、豆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祥,王记昌,豆甲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53号原告:张军祥,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记昌,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南和县。被告:豆甲亮,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军祥与被告王记昌、豆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被告王记昌、豆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6,468.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王记昌驾冀E×××××9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北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军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记昌弃车逃逸。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记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颅内出血和肢体多处骨折,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费医药费十余万元,事故对原告精神及物质造成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记昌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应当赔偿。因被告家庭条件有限,无法赔偿。被告豆甲亮辩称,被告知道该事故,但具体情况被告并不了解,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故发生几个月前被告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王记昌,仅是没有过户,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所诉,原告张军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实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2、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4张,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星街店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用于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52,683.07元。3、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两份和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儿子尚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迈,没有劳动收入,二被告应当承担其父母的生活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记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王记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交付2,137.23元。2、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记昌已经接受处罚。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豆甲亮对被告王记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豆甲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记昌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王记昌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超核定载质量,登记车主为被告豆甲亮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北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原告张军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后,出具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军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记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祥被送往邢台县医院门诊处治疗,被告王记昌垫付医疗费共计2,137.23元。同日原告张军祥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军祥共计住院38天,并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颅内积气,右侧股骨骨干骨折,高血压2级,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下壁心肌梗死,颅骨缺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2,683.07元。另查明,原告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张军祥,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术后,遗留右颞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68元。再查明,原告张军祥住所地为河北省××桥东区××办事处北张村,原告有一子张子涛2006年2月9日出生,其父亲1945年7月3日出生,其母亲1944年5月1日出生,原告共兄妹四人,长子张文臣现已去世,次子原告,长女张秀芬,次女张秀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豆甲亮辩称其车辆已经卖给被告王记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豆甲亮认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被告豆甲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豆甲亮在明知被告王记昌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仍让被告王记昌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豆甲亮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军祥的各项损失宜首先由被告王记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记昌承担70%为宜。被告豆甲亮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军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820.3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邢台县医院收费收据及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星街店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3、护理费6,930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为77元/天*90天=6,930元;4、误工费9,471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77元/天*123天=9,471元;5、伤残评定费968元,有原告提交的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提交其户口证件主张其属于城镇户口,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户口情况,本院对原告系城镇户口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9,106元/年*9年/3人*10%(伤残系数)=5,731.8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9,106元/年*8年/3人*10%(伤残系数)=5,049.9元;其儿子张子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19,106元/年*8年/2人*10%(伤残系数)=7,642.4元;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84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4,0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参考原告张军祥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车修理费用,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支出,参考原告张军祥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修理费为100元;以上10项损失共计250,771.3元。被告王记昌宜按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费承担92,983元,共计103,083元;原告张军祥的剩余损失147,688.3元由被告王记昌承担70%即103,381.8元为宜。以上,被告王记昌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06,464.8元。又因被告王记昌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137.23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记昌还应赔偿原告张军祥204,327.5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204,327.5元;二、被告豆甲亮对被告王记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5元,由被告王记昌承担1,136.7元,由被告豆甲亮承担1,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露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