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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诉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邹某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8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负责人:刘智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被告:柳某某,女,汉族,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邹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长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2928.58元、利息63189.35元、罚息14411.71元、复利7861.28元,本息合计578390.92(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邹某某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信用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此后原告核准邹某某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邹某某予以签名确认,双方签订某某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邹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3日为还款日;如邹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怠于还贷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邹某某在原告处开立了还款、贷款个人卡专用账号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此后邹某某从2015年9月起开始违约不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日已经逾期11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2928.58元、利息63189.35元、罚息14411.71元、复利7861.28元。柳某某作为邹某某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邹某某所欠债务却没有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邹某某、柳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邹某某、柳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照片、《个人对账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广发银行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信息”处签有姓名柳某某,并填写了柳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邹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银行长沙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邹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邹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柳某某系邹某某的配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信息”处柳某某的签名系柳某某本人或其授权所签,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柳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邹某某签订的某某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2928.58元、利息63189.35元、罚息14411.71元、复利7861.28元,本息合计578390.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4元,由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某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