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刘佩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刘佩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系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文,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刘佩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52信用卡一张,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被告对其持有的信用卡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1.37元,利息11418.36元,费用15371.55元,共计款126781.2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合计126781.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日息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佩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2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合约》的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用卡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99991.37元,利息11418.36元,费用15371.55元,共计款126781.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合约、信用卡管理系统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佩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后,就受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束,应按合约履行义务,其在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1.37元、利息11418.36元及费用15371.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以99991.37元为基数按日息率0.5‰计算,计算至还清为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刘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羊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