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859李海君与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君,郭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859号原告:李海君,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郭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海君与被告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跟随被告郭平在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原告李海君跟随被告郭平到萧县屠宰场拆迁工地提供砍砖劳务,2016年9月2日,被告就拖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为1000元,后因被告郭平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平拖欠原告李海君劳务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君劳务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轩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