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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常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常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10���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相东,大岗支行行长。被告:李常凤,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常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利率7.97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利率7.97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7.975‰计收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75‰上浮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