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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龙才与蒯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立红,马龙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蒯立红,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才,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蒯立红因与被上诉人马龙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蒯立红上诉请求:1、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案外人吴长春挂靠在具有资质的园林公司承建相关道路的绿化工程;上诉人与吴长春是朋友,在吴长春施工期间,吴长春委托上诉人联系苗木供应商,有时也帮吴长春检验苗木质量和清点数量。由上诉人联系帮忙联系购买的苗木均用于吴长春实际施工的工地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被吴长春及其挂靠单位领取。案涉苗木虽是上诉人帮助吴长春联系和介绍的,但并非上诉人所购买,也非上诉人所实际使用,且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唯一债权凭证即对账单,上诉人虽在账单中签名,但仅是按照吴长春的要求对苗木进行核对,如涉案苗木与吴长春无关,吴长春为何要在账单中签名?一审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人是吴长春,苗木款纠纷的被告人应是吴长春,但一审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龙才对蒯立红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蒯立红到南京直接和我联系购买苗木,根本没说是受吴长春委托,所有苗木全部供应给蒯立红,苗木托运协议和蒯立红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足以证明蒯立红是苗木发货人、买受人,已付款也是蒯立红支付给我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马龙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蒯立红给付苗木款134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蒯立红向马龙才购买广玉兰、雪松等苗木。2014年5月18日,蒯立红在账单上签字,账单载明:“江苏省滨海县蒯总帐单……共计欠款:贰拾叁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234770.00元)确认人:吴长春2015.2.17以蒯立宏对后为准。蒯立红15.2.17”。后马龙才向蒯立红追要苗木款时,吴长春向马龙才支付100000元苗木款,尚欠134770元苗木款至今未付,马龙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蒯立红辩解认为苗木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是吴长春,该欠款应由吴长春偿还,其理由为:1.苗木是使用在吴长春承接的工地上;2.吴长春在账单上确认并签名,蒯立红在账单上签名只是为了核对苗木质量、数量和规格;3.已经归还的100000元是吴长春支付给马龙才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蒯立红在账单最尾部“以蒯立宏对后为准”后签名,该签名是在吴长春的签名下面,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已交付的苗木款支付方式是马龙才向蒯立红要钱,蒯立红告知吴长春苗木商要钱,吴长春将钱汇给蒯立红,再由蒯立红转给马龙才;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也是在马龙才向蒯立红要苗木款时,吴长春给付的,因此,应当认为蒯立红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其购买苗木后使用于何处以及和吴长春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蒯立红尚欠马龙才苗木款134770元未予归还,故对马龙才要求蒯立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龙才主张欠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蒯立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龙才苗木款13477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蒯立红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蒯立红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马龙才支付案涉苗木款?本院认为:1、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马龙才联系购买苗木相关事宜的是上诉人蒯立红,上诉人蒯立红认为是受案外人吴长春的委托帮其购买苗木。但上诉人蒯立红现无证据证明其向马龙才购买苗木时已告知马龙才其是受吴长春之托购买苗木,且苗木款由吴长春向马龙才支付。事实上,马龙才在向上诉人供应苗木后,出具的对账单中注明的是“蒯总账单”,由此可证明马龙才主观上认定的苗木购买人应为上诉人蒯立红。2、即使上诉人蒯立红向马龙才购买苗木是受吴长春所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上诉人蒯立红虽没有与被上诉人马龙才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但马龙才已实际向蒯立红供应了苗木,且蒯立红已实际签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龙才有权向受托人蒯立红主张权利。3、上诉人蒯立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蒯总账单”中所指的还款义务主体是谁,其在该账单中签字的行为足可以证明其负有向马龙才支付苗木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蒯立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蒯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