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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礼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礼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21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法定代表人周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芳,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斌,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礼学,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礼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芳、黄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剩余租金7302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7年0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05月02日为125.61元;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73150.41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35842516)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GX707-1608-68396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70338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2434.1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于2017年03月20日归还第6期租金后,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连续出现2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还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其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求,并明确第五项诉求中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陈礼学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礼学租赁原告血石红奇瑞汽车一台(CHER16DW/2016款三厢轿车,发动机号ABGG67378,车架号LVVDC21B4GD148861);融资总额70338元,首付款249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2434.16元;租赁期内,如被告陈礼学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陈礼学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陈礼学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陈礼学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支付时间表》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9月1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礼学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礼学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ABGG67378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陈礼学在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时间表、《车辆交接单》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陈礼学名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礼学就案涉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陈礼学只支付了六期租金,故委托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被告陈礼学在内的8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费共24000元。原告主张该8案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陈礼学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礼学已经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陈礼学支付剩余租金2434.16×30=73024.8元、律师费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礼学支付租金73024.8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租金支付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9月1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故第七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第八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礼学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陈礼学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现被告陈礼学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可要求被告陈礼学支付第九期至第三十六期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礼学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结合原告的诉请,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34.16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原告诉请滞纳金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34.16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34.16元×28=68156.48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73024.8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礼学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礼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024.8元;二、限被告陈礼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434.16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原告诉请滞纳金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34.16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34.16元×28=68156.48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73024.8元为限);三、限被告陈礼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礼学名下的奇瑞汽车(发动机号ABGG67378,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35842516)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陈礼学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礼学负担8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昕 来源:百度搜索“”